原告(某物流公司)诉称,其向境外出口一批总价为335807.92欧元的地砖与瓷砖(墙砖),并以货价的110%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海洋货物运输一切险。被告签发保险单记载的保险金额为429968.46美元。涉案货物于2018年7月25日装船出运。2018年9月19日,原告得知涉案货物因船舶航行期间遭遇恶劣天气而受损,并卸至安哥拉罗安达港码头堆存。
原告第一时间通知被告,并多次与被告及被告指定的国外公估机构联系,调查事故原因并确定货损。被告直至2020年5月才同意以核损金额的50%进行赔付。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物损失赔偿金340265.74美元及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1、原告为出口贸易合同的CFR卖方,对装船之后的货物不承担风险,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2、涉案货损是由原告对货物包装不当、积载不当、绑扎系固不足导致,其中,包装不当属于保险人的法定免责事由,积载不当和绑扎系固不足属于发货人责任,由此引起的损失属于保险条款中的除外责任,故被告对货物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比较多,本文只摘录了 争议中的“原告在货损发生时对涉案货物是否具有保险利益。”这一条。
法院认为:关于原告在货损发生时对涉案货物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保险利益是指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首先,在本案理赔过程中,被告委派的公估人员一直代表被告就理赔资料、货物定损等与代表原告进行邮件往来,未见前者声明因原告不具有保险利益而主张拒赔,与此相反,被告公估人员在2020年5月12日发送邮件告知被告同意按核损金额的50%进行赔付,以上事实均说明在诉前被告已认可原告对涉案货物具有保险利益,现在被告又提出原告不具有保险利益,有违保险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其次,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所有权或者风险,并非衡量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的绝对标准,还要结合具体贸易约定和实际运输安排,判断被保险人是否因保险标的的安全到达而从中获益,是否因它们的灭失、损坏、被滞留而遭受经济上的损失或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仅依据涉案贸易术语的约定而主张原告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现已查明,部分涉案货物已破损,相应损失系由原告承担。因此,原告对涉案货物具有保险利益,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备注:
CFR术语是国际贸易中常用的贸易术语之一。按照《2000通则》的解释,CFR适用于水上运输方式,采用这种贸易术语成交,卖方承担的基本义务是,在合同规定的装运港和规定的期限内,将货物装上船,并及时通知买方。货物在装船时越过船舷,风险即由卖方转移至买方。
适用人群:三方物流、货代、货主
保险风险:火灾、交通事故、盗窃、装卸、雨淋、台风、暴雨......
价格:0.04%起
运输方式:国际海运
区域:中国境内至世界各地及往返